2023-10-20

因甲指材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014年9月20日,凯和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交由王某某挂靠施工。王某某以凯和公司名义完成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自来水管迁改协议》《道路建设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2016年6月13日,城市主干道项目(第一标段)通过交工验收。交通运输局认可自来水管迁改、绿化工程早于2016年6月13日前交付。后凯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发承包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故均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对工程量的变更、人工费的调整等部分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鉴定机构分别按双方不同意见作出了两个鉴定方案,方案一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96355714.91元,方案二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为106979467.68元,两个方案差额达1000万以上,而产生差额的原因仅在于破碎石方单价,方案一按合同约定的《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方案二则按机械破碎石方单价执行115元/m³。

一审认为

宁夏中卫中院一审认为,山某公司已证明其在购买玻璃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华某丰公司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指定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故判决由山某公司对破碎的玻璃承担修复义务及保修责任,不支持华某丰公司要求山某公司向其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

华某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高院。华某丰公司诉称,山某公司能否提供所谓玻璃出厂合格证并非其免责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山某公司所使用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准许对玻璃质量进行鉴定导致全案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认为

山某公司无须向华某丰公司承担赔偿费用。经查,华某丰公司辩称其没有指定玻璃的品牌和厂家,但是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某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指定玻璃品牌和厂家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其既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对全部工程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等费用,也无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更换、维修合格玻璃而支出的费用。

 

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