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05

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发包人发函催告工程款,可以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4年至2000年,熊某某分别以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第四施工队、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第四工程处、岳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四化建公司发包的多个工程。岳塘公司与熊某某是挂靠关系,熊某某向岳塘公司缴纳挂靠费,熊某某是挂靠岳塘公司并以岳塘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岳塘公司认可熊某某是岳塘公司与四化建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01年5月12日,熊某某以岳塘公司的名义就其承接的工程与四化建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制作了五页《结算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前4页有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某的签字并盖章,每页结算汇总表上熊某某均载明“声明:保留按合同和实际工程量及签证单结算的权利”,熊某某对前4页结算汇总表上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此后,熊某某便向四化建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对结算未达成一致的工程进行结算,期间四化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四化建公司在支付了一笔19906.77元的工程款后便未再向熊某某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后熊某某又通过发催告函的方式向四化建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后,熊某某遂于2013年1月28日以四化建公司未支付结算汇总表上的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第2、第3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熊某某撤回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起诉,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化建公司支付涉案五项工程的工程款10056089.46元。一审判决后,四化建公司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理由之一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由于熊某某与四化建公司就涉案五项工程只进行了初步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且熊某某也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四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四化建公司称期间的催款函系岳塘公司而非熊某某本人向其发出,但2010年12月8日的催告函已经载明岳塘公司的利益均属于熊某某的个人利益,而且四化建公司打款也均是打到熊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故熊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认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某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熊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某某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1月20日,熊某某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虽然2010年12月30日的催告函是以湖南省岳唐防腐绝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出,但其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四化建公司与熊某某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熊某某通过《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告》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熊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来源:律界建工

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