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15

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明显与造价成本有较大差距的,不宜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


【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案件事实复杂,工程造价这一专业问题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法院委托鉴定除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启动条件以及程序规范外,还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判断,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等对鉴定材料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以及最终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判断,在鉴定意见明显与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鉴定的内容并未完整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状况,鉴定范围没有反映实际施工状况、鉴定意见的取费标准不符合实际施工状况、鉴定意见没有把新增工程与原清单中的工程进行区分计算,最终从这几方面综合认定不应对鉴定意见进行采纳,将本案发回重审。

【解析规则】

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明显与造价成本有较大差距的,不宜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

【案号】

(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8日,案外人陈某以水建公司的名义与阳光水电开发公司签订了案涉C1标水电站发电引水隧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年,陈某将上述工程以110万元转让给了李某某。2005年5月18日,C1标工程开工。2006年10月21日,因C2标施工单位中途退场,李某某与阳光水电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继续完成C2标工程。2009年7月15日,李某某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

2010年2月,李某某依据上述协议及技术联系单、单方结算文件等证据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阳光水电开发公司逾期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单方结算文件,要求阳光水电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得到支持。阳光水电开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法院依据阳光水电开发公司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了咨询报告,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092,755元。该院认为,咨询报告依法应予采信,因鉴定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092,755元,李某某从阳光水电开发公司实领款15,693,418.67元,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再审认为

涉案工程价款以鉴定方式确定虽无不当,但原审咨询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工程造价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在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本案一审第一次举证期满时,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鉴定申请,但在不鉴定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永州中院依据相关规定再次指定举证期限,阳光公司在此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永州中院据此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虽然原审鉴定机构湖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未客观全面反映本案工程实际状况。

第一、该咨询报告的编审依据存在资料不全问题。虽然咨询报告说明其审核内容包含了李某某施工的C1标及新增(变更)项目和追加完成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但从该咨询报告主要编审依据来看,并无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涉及C2标剩余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且该咨询报告多处亦表述资料不全、无法核算等,由此该咨询报告可能存在漏审情形。

第二、该咨询报告的多项取费均按照合同固定价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本案工程因工期延长,期间人工、材料等价格大幅上涨。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湘水建管[2004]49号、湘水建管[2008]3号等文件已经对价格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但该咨询报告的大量核减项目均系按照合同固定价调整核减,该核减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及上述文件规定精神。

第三、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亦不符合常理。C1标工程长度为3300米,合同投标价为1427万元,全部为李某某施工。C2标工程长度为2134米,合同投标价为1367万元,其中李某某施工部分长度为1194.2米。咨询报告的鉴定结果最终计算得出15092755元的工程造价,该造价包含了C1标及C2标剩余工程即李某某施工的全部工程。依据咨询报告的鉴定结果,在不考虑C1标工程量变更、增加以及合同单价因物价上涨而调整的前提下,扣除C1标报价1427万元,C2标李某某施工1194.2米造价仅有82万余元,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据以判决的鉴定依据有失客观。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律界建工

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