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作为承包人,是否承担质量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最高法在说理中,对该问题给与了充分的说明,对于类案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具体为:
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也即,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自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另外,本案中最高法的其他认定,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对类案的实务操作,极具意义:
1.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上没有发包人盖章,而只有发包人现场代表人签字,且签字处系在结算书施工单位项下编制审核处,而并非在建设单位及审核负责人处,在该情形下,该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发包人签收结算书,也不足以证明发包人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法院不予认定。
2.通常情况下,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标准会比实际的损失高,如一方据此主张工期延期、工程款支付延期、质量违约损失等时,被主张违约金的一方该提出过高调整时,应及时提出,避免未及时提出,而在再审提出,不予审理的被动结果。
3.承包人一审诉请支付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时止。对于其再审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裁判要旨
一、结算书没有发包人公章,虽有现场代表签字,但不予认定
该两份结算书上虽然有李某某签字,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中也有李某某为聚洋公司现场代表的记载,但该结算书上没有聚洋公司盖章,李某某的签字系在结算书施工单位项下编制审核处,而并非在建设单位及审核负责人处,因此,该签字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是代表聚洋公司签收结算书,也不足以证明系代表聚洋公司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非凡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聚洋公司收到该两份结算书的证据。
二、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的问题
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聚洋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聚洋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开业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非凡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三、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工期迟延违约金
发包人在工程竣工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抗辩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由于承包人迟延完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违约。因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迟延完工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责任,与发包人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各自不同的法律责任,发包人在原审中也未反诉要求承包人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因此二者在本案中不存在相互抵销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