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19

因醉驾人过错导致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缺失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因为醉驾行为人之过错而导致无法取得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能够取代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的定罪证据使用;在排除呼气测试结果远超被告人体内真实酒精含量可能的情况下,超过检定周期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茂跃与潘伯承等人在鹿城区将军桥路19-3号雍福精品时尚酒店饮酒至23时许结束,十余人共饮用大瓶百威啤酒70瓶。当日23时34分许,陈茂跃驾驶牌号为浙C6222R的小型越野客车,从鹿城区水心附近往葡萄棚小区方向行驶,途经鹿城区锦绣路锦瓯桥前处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出厂编号301579)检测,陈茂跃的酒精含量为106.5mg/100mg。
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茂跃被执勤民警带至温州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在去医院的过程中,陈茂跃用自己的手机与朋友潘伯承通话并短信联系,请潘伯承通知家人并找人帮忙。潘伯承将此信息转告陈茂跃的妻子陈利洁,陈利洁又转告陈茂跃的母亲王小琴(另案处理)。
6日凌晨,民警为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而用值班电话联系陈利洁,后王小琴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温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值班电话打探消息,值班协警潘晓飞(另案处理)接听了该电话。在通话中,王小琴劝说潘晓飞帮忙,后潘晓飞改用自己的手机联系王小琴,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由王小琴提供自己的血样给潘晓飞,由潘晓飞将血样与被告人陈茂跃已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调换。尔后,王小琴喝酒后到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样提供给潘晓飞。6日上午,潘晓飞从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存放血样的冰箱里偷出被告人陈茂跃的血样,到卫生间内将王小琴和陈茂跃的血样各倒掉一些,再将剩下的两种血样混合在一起放回冰箱。当日下午,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混合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从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g。
因该含量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出的酒精含量相差悬殊,公安机关遂启动内部调查机制,发现DNA检测检出的上述血样为陈茂跃和王小琴的血液混合形成,且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出厂编号301579)已过检定周期20天。现潘晓飞与王小琴已就换血事件分别予以供认。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3日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两次对涉案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编号301579)进行校准,各得出五组校准数据,测量值低于标准值24.6mg/100ml至34.1mg/100ml不等,并得出校准意见:该仪器的各测量点的测量值低于标准值。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茂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茂跃对其饮用的啤酒数量未能做如实一致的供述,故不宜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关于辩护人辩称陈茂跃不存在逃避处罚的情形,以超过检定周期的探测器测得的数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温州计量技术研究所不是省级以上法定计量部门无检定资质,认定陈茂跃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陈茂跃被查获后积极寻求家人、朋友的帮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罚的概括性故意,在客观上有授意他人想办法帮其逃避处罚的行为,并导致换血事件的发生,应认定为具有逃避处罚的共同行为;陈跃茂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6.5mg/100ml,虽然用于检验的探测器已过检定周期,但综合全案分析,特别是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对该探测器的校准得出该探测器的各测量点的测量值均低于标准值,结合交警部门于案发次日对其他人员所作的测试,也证实了该探测器的测量值低于标准值;而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作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具有计量授权证书,其出具的校准意见可予采信,本案不能简单地以探测器超出检定周期来否定其作为法定酒精检测方式所得出的结果,故以陈茂跃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来追究陈茂跃的刑事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辩护人以陈茂跃和王小琴的血液样本各取一半为前提来简单推算陈茂跃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超过50mg/100ml的意见缺乏科学依据,且血液在调换混合过程中密封性、冷藏环境均遭到破坏,血液中的酒精已有所挥发。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茂跃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茂跃不服,以原审认定陈茂跃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误,应当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认为:一、陈茂跃与潘晓飞、王小琴无犯罪意思联络,逃避处罚行为和其本人无关。
二、编号为301579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已超过检定周期,其测试结果无效;探测器的定期检定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省级以上法定计量部门,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所无资质进行检定;案外人吴建璋的酒精呼气测试值比血液酒精理化检验值高证明测量值低于标准值的校准数据有误。
三、仅有呼气测试而无血液检验不能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茂跃打电话交代潘伯承代为通知家人和朋友,“让他们帮我”,足以认定陈茂跃有授意潘伯承转告其家人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故意;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事后对该探测器的校准得出该探测器的各测量点的测量值均低于标准值,符合国家标准,结合交警部门于案发次日用该探测器对其他醉驾人员所作的测试结果,可以认定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取得的呼气测试结果真实有效;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计量授权证书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而属于国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系其计量授权证书授权范围内的检定项目,辩护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2001的规定否定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具有检定资质的意见与法不符;陈茂跃的供述以及证人潘伯承等人的证言能证实陈茂跃当晚喝了很多杯百威啤酒,且其本人也对呼气测试检验单签字确认无异议,足以排除系食用含酒精食品而导致的醉酒假象;在陈茂跃的授意下,其母亲王小琴伙同当值协警将送检血样调包,导致警方无法通过血液对陈茂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可视为其本人放弃进行精确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该不利后果应由陈茂跃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将呼气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陈茂跃酒精含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司法

马律师